【發布單位】81904
【發布文號】穗府[1996]19號
【發布日期】1995-12-15
【生效日期】1995-12-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廣州市人民政府轉發市人大常委會關于公布施行
《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規定》的通知
(穗府〔1996〕19號)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規定》(以下簡稱《審核規定》),業經省人大常委會批準,由市人大常委會于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現轉發給你們。《審核規定》是規范我市開展農村集體經濟審核的地方性法規,現就貫徹實施有關問題通知如下,請一并執行:
一、認真抓好《審核規定》的宣傳學習和貫徹。各區、縣級市應把《審核規定》作為農村普法教育一項重要內容,運用各種形式進行廣泛宣傳,使農村集體經濟單位充分認識其意義及作用,了解《審核規定》的具體內容,從而認真按審核要求規范本單位的行為,并自覺地接受審核機構的審核。
有關宣傳貫徹所需費用,由各級*適當安排解決。
二、建立健全各級審核機構。市、區、縣級市農委、鄉鎮企業管理*和鎮農村集體經濟主管*要按《審核規定》的要求,健全充實會計輔導站(即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按規定的分工全面開展農村集體經濟審核工作。
三、市、區、縣級市農村集體經濟主管*要對審核人員加強培訓,不斷提高審核人員的素質和業務水平,以適應開展審核工作的需要。
四、對農村集體經濟單位審核的勞務收費,應低于社會服務收費的標準。由各區、縣級市農業主管*與物價*共同研究制定。
五、《審核規定》公布實施前,各*制定有關對農村集體經濟審核的辦法,應以《審核規定》加以規范。
廣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關于公布施行《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規定》的通知
?。ㄋ氤0l〔1995〕53號)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廣州海事法院: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關于批準<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規定>的通知》(粵?!玻保梗梗怠常矗刺枺?,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制定的《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規定》,業經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1995年11月21日批準?,F將公布此項法規的公告、省人大常委會決議和法規文本印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
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規定
*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的審核監督,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社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鎮、村及村以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興辦的聯合經營單位,其它占有和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單位有關農村集體資產的審核監督。
第三條 廣州市農業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審核工作,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區、縣級市農業行政管理*和鄉鎮企業行政管理*按職責分工,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的審核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和鎮農村集體經濟行政主管*應當健全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會計輔導站(以下簡稱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負責農村集體經濟審核工作。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的審核工作實行分級分工負責:
(一)區、縣級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鎮屬集體經濟組織的審核工作,也可授權鎮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二)鎮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負責村以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的審核工作。
第六條 區、縣級市、鎮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對管轄范圍的農村集體經濟單位,每兩年審核一次。受上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和本級*的委托或授權,可不定期進行專項審核。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審核業務知識的培訓,由市農業委員會審核合格后發給上崗證書,憑證開展審核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負責人的任免,事前應征求上一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ㄒ唬┮蟊粚徍藛挝粓笏秃吞峁?a href="" target="_self">財務計劃、會計報表及有關資料;
?。ǘz查被審核單位有關帳目、資產,查閱有關文件資料,參加被審核單位的有關會議;
?。ㄈ┫蛴嘘P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ㄋ模υ趯徍诉^程中發現正在進行的損害集體利益、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有權制止。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對被審核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財務收支和有關的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二)財務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
(三)利潤分配;
?。ㄋ模┗窘ㄔO工程的預算、決算;
?。ㄎ澹┱饔猛恋匮a償費的收支;
(六)團體和個人捐贈的???、物資的使用;
?。ㄆ撸┥绱逄崃?、鎮統籌費的預算、提取、管理和使用;
?。ò耍┑猪斄x務工、勞動積累工繳交費用的使用;
?。ň牛┺r村合作基金會的資金收支、效益、分配;
?。ㄊ┯嘘P經濟組織負責人離任經濟責任;
(十一)發現有侵占集體財產的行為;
?。ㄊ┊數厝?a href="" target="_self">民政府、上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以及有關經濟單位交辦或委托的審核事項。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工作程序:
(一)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根據上級的部署及本級*的要求,結合當地實際,確定審核工作重點,編制審核項目計劃和制定工作方案;
?。ǘ┐_定審核事項后,應當通知被審核單位,被審核單位應當配合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ㄈ└鶕徍隧椖康囊?,通過審查憑證、帳簿、報表,查閱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證,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蓋章;
?。ㄋ模┰趯徍诉^程中,應當主動聽取社員和民主理財組織的意見;
(五)審核事項終結后的審核報告,應當征求被審核單位的意見,被審核單位應當在收到審核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六)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作出的審核結論和處理決定,通知被審核單位和有關*執行,對交辦或委托的審核事項,審核后作出的審核報告,應當送回交辦或委托的單位審定;
?。ㄆ撸┺r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應當及時檢查審核結論和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
?。ò耍徍耸马椊Y束后,應及時整理資料,建立審核檔案,并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作出的審核結論和處理決定,被審核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執行。審核結論和處理決定涉及有關單位的,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第十二條 被審核單位對審核結論和處理決定不服的,應在收到審核結論和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申請復審,上一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應當在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審結論和處理決定。需延長復審期限的,必須經上一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批準。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級市農村集體經濟行政主管*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芙^提供帳簿、憑證、會計報表等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ǘ┳钃蠈徍巳藛T依法行使審核職權的;
?。ㄈ┚懿粓绦袑徍私Y論和處理決定的。
第十四條 對挪用、侵占、貪污集體經濟財物尚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責任人,由區、縣級市、鎮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負責將財物追回給該集體經濟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責令其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發現被審核單位有侵占國有資產的行為,有責任向有關主管*通報,并可接受委托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農村集體經濟行政主管*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按《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農村集體經濟行政主管*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給*和被審核單位造成損失,尚未構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權限規定,給予行政處分;上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還應按其錯誤情節輕重,停止其審核工作半年至一年或吊銷審核上崗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國有資產審核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文號】穗府[1996]19號
【發布日期】1995-12-15
【生效日期】1995-12-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廣州市人民政府轉發市人大常委會關于公布施行
《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規定》的通知
(穗府〔1996〕19號)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規定》(以下簡稱《審核規定》),業經省人大常委會批準,由市人大常委會于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現轉發給你們。《審核規定》是規范我市開展農村集體經濟審核的地方性法規,現就貫徹實施有關問題通知如下,請一并執行:
一、認真抓好《審核規定》的宣傳學習和貫徹。各區、縣級市應把《審核規定》作為農村普法教育一項重要內容,運用各種形式進行廣泛宣傳,使農村集體經濟單位充分認識其意義及作用,了解《審核規定》的具體內容,從而認真按審核要求規范本單位的行為,并自覺地接受審核機構的審核。
有關宣傳貫徹所需費用,由各級*適當安排解決。
二、建立健全各級審核機構。市、區、縣級市農委、鄉鎮企業管理*和鎮農村集體經濟主管*要按《審核規定》的要求,健全充實會計輔導站(即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按規定的分工全面開展農村集體經濟審核工作。
三、市、區、縣級市農村集體經濟主管*要對審核人員加強培訓,不斷提高審核人員的素質和業務水平,以適應開展審核工作的需要。
四、對農村集體經濟單位審核的勞務收費,應低于社會服務收費的標準。由各區、縣級市農業主管*與物價*共同研究制定。
五、《審核規定》公布實施前,各*制定有關對農村集體經濟審核的辦法,應以《審核規定》加以規范。
廣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關于公布施行《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規定》的通知
?。ㄋ氤0l〔1995〕53號)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廣州海事法院: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關于批準<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規定>的通知》(粵?!玻保梗梗怠常矗刺枺?,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制定的《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規定》,業經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1995年11月21日批準?,F將公布此項法規的公告、省人大常委會決議和法規文本印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
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規定
*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的審核監督,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社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鎮、村及村以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興辦的聯合經營單位,其它占有和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單位有關農村集體資產的審核監督。
第三條 廣州市農業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審核工作,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區、縣級市農業行政管理*和鄉鎮企業行政管理*按職責分工,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的審核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和鎮農村集體經濟行政主管*應當健全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會計輔導站(以下簡稱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負責農村集體經濟審核工作。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的審核工作實行分級分工負責:
(一)區、縣級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鎮屬集體經濟組織的審核工作,也可授權鎮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二)鎮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負責村以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的審核工作。
第六條 區、縣級市、鎮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對管轄范圍的農村集體經濟單位,每兩年審核一次。受上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和本級*的委托或授權,可不定期進行專項審核。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審核業務知識的培訓,由市農業委員會審核合格后發給上崗證書,憑證開展審核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負責人的任免,事前應征求上一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ㄒ唬┮蟊粚徍藛挝粓笏秃吞峁?a href="" target="_self">財務計劃、會計報表及有關資料;
?。ǘz查被審核單位有關帳目、資產,查閱有關文件資料,參加被審核單位的有關會議;
?。ㄈ┫蛴嘘P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ㄋ模υ趯徍诉^程中發現正在進行的損害集體利益、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有權制止。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對被審核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財務收支和有關的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二)財務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
(三)利潤分配;
?。ㄋ模┗窘ㄔO工程的預算、決算;
?。ㄎ澹┱饔猛恋匮a償費的收支;
(六)團體和個人捐贈的???、物資的使用;
?。ㄆ撸┥绱逄崃?、鎮統籌費的預算、提取、管理和使用;
?。ò耍┑猪斄x務工、勞動積累工繳交費用的使用;
?。ň牛┺r村合作基金會的資金收支、效益、分配;
?。ㄊ┯嘘P經濟組織負責人離任經濟責任;
(十一)發現有侵占集體財產的行為;
?。ㄊ┊數厝?a href="" target="_self">民政府、上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以及有關經濟單位交辦或委托的審核事項。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工作程序:
(一)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根據上級的部署及本級*的要求,結合當地實際,確定審核工作重點,編制審核項目計劃和制定工作方案;
?。ǘ┐_定審核事項后,應當通知被審核單位,被審核單位應當配合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ㄈ└鶕徍隧椖康囊?,通過審查憑證、帳簿、報表,查閱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證,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蓋章;
?。ㄋ模┰趯徍诉^程中,應當主動聽取社員和民主理財組織的意見;
(五)審核事項終結后的審核報告,應當征求被審核單位的意見,被審核單位應當在收到審核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六)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作出的審核結論和處理決定,通知被審核單位和有關*執行,對交辦或委托的審核事項,審核后作出的審核報告,應當送回交辦或委托的單位審定;
?。ㄆ撸┺r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應當及時檢查審核結論和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
?。ò耍徍耸马椊Y束后,應及時整理資料,建立審核檔案,并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作出的審核結論和處理決定,被審核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執行。審核結論和處理決定涉及有關單位的,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第十二條 被審核單位對審核結論和處理決定不服的,應在收到審核結論和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申請復審,上一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應當在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審結論和處理決定。需延長復審期限的,必須經上一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批準。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級市農村集體經濟行政主管*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芙^提供帳簿、憑證、會計報表等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ǘ┳钃蠈徍巳藛T依法行使審核職權的;
?。ㄈ┚懿粓绦袑徍私Y論和處理決定的。
第十四條 對挪用、侵占、貪污集體經濟財物尚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責任人,由區、縣級市、鎮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負責將財物追回給該集體經濟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責令其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發現被審核單位有侵占國有資產的行為,有責任向有關主管*通報,并可接受委托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農村集體經濟行政主管*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按《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農村集體經濟行政主管*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給*和被審核單位造成損失,尚未構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權限規定,給予行政處分;上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還應按其錯誤情節輕重,停止其審核工作半年至一年或吊銷審核上崗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國有資產審核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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