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8日*質量技術監督局以質技監局認發(1999)223號文發布。
*條 為提高產品的電磁兼容性能,保護人身健康、設備安全和環境,保護用戶和消費者利益,提高產品的市場競爭力,促進國內外貿易的發展,根據《*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人民共和國質量認證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有強制性電磁兼容*標準或強制性電磁兼容行業標準以及標準中有電磁兼容強制性條款的產品實行安全認證制度。 實施電磁兼容安全認證的產品在進人流通領域時實施強制性監督管理。 實施電磁兼容安全認證的產品目錄和強制性監督管理的日期由*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
第三條 *對有推薦性電磁兼容*標準或推薦性電磁兼容行業標準的產品實行合格認證制度。企業可根據自愿的原則向相關認證機構申請認證。
第四條 在*境內銷售、使用列入電磁兼容安全認證產品目錄中的產品的企業應申請電磁兼容認證。 產品電磁兼容認證工作由*質量技術監督局批準和授權的認證機構具體實施。
第五條 電磁兼容認證的基本模式為型式試驗加工廠質量體系檢查及認證后監督。監督檢查每年至少一次,包括對工廠質量體系的檢查和對帶有認證標志產品的抽樣檢驗。
第六條 電磁兼容認證的依據是有關電磁兼容*標準或行業標準、GB/T19002標準及經*質量技術監督局制訂或確認的針對產品電磁兼容性的補充技術要求和標準中的強制性條款。
第七條 申請認證的產品,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批準認證,頒發認證證書。相關企業應在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認證標志。認證證書有效期為四年。
第八條 承擔產品電磁兼容認證任務的認證機構,可根據與其他具備資格的認證機構、檢驗機構或檢查機構等簽定的協議,部分或全部使用其認證結果、檢驗結果或檢查結果,發出本辦法規定的認證證書。 上述協議簽定前,須經*質量技術監督局核準。簽署的協議復印件應提交*質量技術監督局備案。
第九條 認證機構負責編制通過認證的產品及其生產企業的名錄并報*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向社會公布。必要時,通報相應地方人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
第十條 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出現下列情況之一者,應按照有關規定重新換證:
(一)認證產品標準變更,經確認仍能滿足變更后標準要求的;
(二) 使用新的商標名稱的;
(三)認證證書持有者變更的;
(四)產品型號、規格變更,經確認仍能滿足標準要求的。
第十一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者,應注銷相應的認證證書,責令停止使用認證標志:
(一)由于認證標準的變更,企業認為達不到電磁兼容標準要求,不再申請認證的;
(二)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屆滿時,認證證書持有者未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認證機構提出重新認證申請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認證機構應暫停企業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
(一)認證證書持有者或認證產品生產企業不能保持產品電磁兼容要求穩定合格的;